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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关于利得税的评税基期、豁免和应评税利润

香港注册公司后都会涉及到利得税,香港利得税亦称“所得税”。香港的一种直接税项。凡在香港从事贸易、专业或商业活动的任何公司、商号与团体都必须缴纳的税项。香港实行 “本地来源” 原则,香港居民从外地赚取赢利无须缴税;非香港居民若从香港获取利润则须缴税。本文将介绍关于利得税的应评税利润、评税基期、利得税豁免的相关规定:

香港公司税务政策


利得税应评税利润

应评税利润(或经调整的亏损)指任何人士在评税基期内依照《税务条例》第 IV 部的规定所计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纯利(或蒙受的亏损)〔售卖资本资产所获利润(或所蒙受的亏损)除外。〕

利得税评税基期

评税基期为以下期间之一:-

(1)   截至有关课税年度 3 月 31 日止的一年;

(2)   如年结并非于 3 月 31 日截结,则为在有关课税年度 3 月 31 日止一年内终结的会计年度;

(3)   如帐目以农历结算,则为在有关课税年度终结的农历年;

(4)   如开始或停止业务,或更改结帐日期,则为根据《税务条例》第 18C 条、 18D 条或 18E 条规定的特别期间;

(5)   如属新开业务,倘有关期间的帐目尚未制备,则可依照该期间帐目的分摊利润来计算出应评税利润;或

(6)   如属停止业务 / 转让业务,则在下述情况下会采用特别规则来处理:

-    若业务并未停止,但全部或部分已转让或交予别人经营;

-    若业务在 1974 年 4 月 1 日以前开业而在 1979 年 4 月 1 日或以后停业。

利得税豁免

应评税利润并不包括以下项目的款项:-

-    已缴付香港利得税的法团所分派的股息;

-    从其他应课利得税人士所收取的已课税利润;

-    储税券利息;

-    根据《借款条例》(第61章)或《借款(政府债券)条例》(第 64 章)发行的债券所派发的利息及所获得的利润;或从外汇基金债务票据或多边代理机构港币债务票据所获得的利息或利润;

-    从长期债务票据 所得利息收入及利润;

-    豁免利得税的合资格债务票据(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发行)的利息、利润或收益;及

-    就指明投资计划收取或应累算的任何款项,而收取或应累算该款项的人士为:

      (i)    就任何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 104 条获认可为集体投资计划的互惠基金、单位信托或类似的投资计划应课利得税的人;或

      (ii)    就任何互惠基金、单位信托或类似的投资计划(如局长信纳该基金、信托或计划是真正的财产权分散的投资计划,并且符合一个在可接受的规管制度下的监管当局的规定)应课利得税的人。

任何人士可就以下项目的款项获豁免缴付利得税:-

-    在香港存放于认可机构的存款所赚取的利息(在 1998 年 6 月 22 日或之后所累算的),但不包括财务机构所收取或累算归予财务机构的;及

-    由 2009/10 课税年度起,人民币国债的利息和利润。


原文来自香港税务局(www.ird.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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