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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务局关于反避税的规定

反避税的条文

(1) 《税务条例》第 61 条订明,凡评税主任认为,导致或会导致任何人的应缴税款减少的任何交易是虚假或虚构的,或认为任何产权处置事实上并无实行,则评税主任可不理会该项交易或产权处置,而该名有关的人士须据此而被评税。

(2) 根据《税务条例》第 61A 条,任何在 1986 年 3 月 13 日之后达成的交易,如该项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有关人士能够获得税项利益,则助理局长须评定该有关人士的税项,犹如该项交易并未曾订立或实行一样;或以助理局长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评定,用以消弭从该项交易中所获得的税项利益。

(3)  《税务条例》第 61B 条是用作限制利用亏损法团以避税的做法。此条款是针对将有累积亏损的法团售予在业务上获得利润的法团的情况。亏损法团的拥有权一旦变更,新股东可将获利的业务拨归亏损法团,利用累积的亏损去抵销所得的利润。若税务局局长信纳股份拥有权改变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为了利用累积亏损余额而获得税项利益时,税务局局长可以根据这条款拒绝以亏损抵销利润,从而限制此等避税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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